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破产案件的适用范围与适用程序
破产制度解决的是一个基本冲突: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在众多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清偿,同时尽可能保住仍有存续价值的企业。理解破产案件,需要先回答两个问题——哪些主体、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进入破产程序;进入之后,程序如何走、走哪一条。前者是适用范围问题,后者是适用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给出的答案是:主体上以企业法人为一般适用对象,金融机构和非法人组织分别适用特别规则;原因上要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清偿能力不足”同时具备,重整则放宽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程序上设置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条路径,三者在申请主体、启动时点、执行主体和法律后果上各不相同。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将适用对象限定为“企业法人”,既不包括自然人,也不当然包括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对后两类主体,法律另设了特别通道,但通道的宽窄并不相同。
主体类型 | 适用规则 | 法律依据 | 要点 |
企业法人 | 完整适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类程序 | 第二条 | 本法的一般适用对象,需同时满足主体要件与破产原因要件 |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 可以适用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但程序启动与风险处置受金融监管特别规则约束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 · 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接管、托管的金融机构,可申请中止以该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 · 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法律另行制定,如《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即属此类 · |
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 | 其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以其他法律对该类组织的清算另有规定为前提,且限于破产清算,并不当然及于重整与和解 |
自然人 | 不属于本法适用范围 | 第二条未将自然人列为适用对象 | 个人破产目前主要通过地方立法试点推进(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仍在立法推动过程中 |
主体合格只是第一步,还要存在法定的破产原因。破产清算与和解共用一套较严的原因要件,重整则适用更为宽松的启动标准。
破产清算与和解的原因(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项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描述的是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现实状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是对债务人财产与清偿能力的实质判断,二者之间是并列而非选择关系。
重整的原因(第二条第二款):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此处增加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一独立的、程度更轻的入口,意味着企业尚未实际陷入不能清偿,只要出现明显的清偿能力恶化征兆,就可以申请重整。这一差异直接体现了重整“挽救在先、及早介入”的制度定位。
上述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作出细化规定,实践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把握应结合该规定进行。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这一管辖规则的意义在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概括执行,由同一法院统一处理债权申报、财产变价与分配,才能避免多个法院分散处置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与之相配套,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开始的诉讼或仲裁也中止,均由受理法院统一协调。
本法为陷入困境的企业配置了三套程序:破产清算解决“如何退出”,重整解决“如何挽救”,和解解决“如何以协商方式了结债务”。三者的分野,集中体现在申请主体、启动时点、执行主体和失败后的走向上。
比较维度 | 重整 | 和解 | 破产清算 |
制度目的 | 挽救企业,维持营业与就业,实现债务重整 | 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让步,了结债务关系 | 集中清理债务,公平分配财产后使企业退出市场 |
申请主体 |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 转化申请: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在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第七十条第二款) | 只有债务人可以申请(第九十五条) |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申请破产清算(第七条第三款) |
提出时间 | 可直接申请,也可在清算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转化提出(第七十条) | 可直接申请;也可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提出,并应当同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第九十五条) | 在具备破产原因时直接申请 |
核心文件 | 重整计划,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并由法院批准 |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并由法院认可 | 无须协议,由管理人直接实施变价与分配 |
执行主体 |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法院裁定批准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第八十九条) | 由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 | 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 |
失败后果 | 未获批准或者执行不能时,转入破产清算 | 表决失败: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或通过后未获法院认可的,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九十九条) 履行失败: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协议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去效力,已受清偿仍然有效,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第一百零四条) |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最后分配完结后,由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第一百二十条) |
三类程序共用同一套启动机制和同一套概括性效力规则,区别发生在受理之后的分支处。下图呈现从申请主体、法院受理,到三条路径及其出口的完整流转关系。
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等;债务人自行申请的,还应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八条)。
受理有明确的法定期限: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法院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情形,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第十条)。裁定不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十二条)。
受理之后,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受理时间、申报债权的期限与地点、管理人名称及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等(第十四条)。
受理破产申请是程序上最关键的时间节点,一系列状态自此发生改变:
保全解除、执行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十九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在知悉受理裁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未依法中止执行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诉讼、仲裁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进行(第二十条)。
债权状态的调整: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自受理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还可包括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妥善保管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应当根据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
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四十五条)。债权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第四十九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申报(第四十七条)。
职工债权是唯一的例外: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
未在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并非一律丧失救济: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且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六条)。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七条)。
无论企业最终走的是哪一条路径,一旦进入财产分配环节,清偿顺序都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改变。这一顺序决定了债权人的实际回收预期。
需要强调的是顺序的“阻断效应”: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向职工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上一顺序未获全额清偿时,下一顺序不参与分配;同一顺序内部的清偿要求不能全部满足的,按照比例分配。
先筛主体,再查原因。并非企业法人,原则上不适用本法:金融机构适用监管特别规则,非法人组织限于“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自然人目前仅在地方试点范围内。主体合格后,还要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清偿能力不足”的双重要件审查破产原因,重整则可依“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提前启动。
三类程序不是并列任选。和解的申请权专属债务人;重整既可以直接申请,也可以在债权人申请的清算程序中、宣告破产前由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转化提出。破产宣告是重要的分水岭:宣告之前程序仍有转圜余地,宣告之后债务人的身份、财产和债权的性质都随之改变,程序只能走向变价与分配。
职工债权的双重特殊性。实体上处于第一顺位,程序上无须申报而由管理人调查后公示。这一安排使职工不需要参与申报环节即可进入分配,但也意味着职工对清单有异议时,应在公示后及时要求管理人更正,必要时提起诉讼。
程序终结不等于债务消灭。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在重整与和解中按计划或协议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也应注意协议对剩余债权的处理方式。